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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解读之运营者义务

日期:2021-08-27 09:15:01 投稿人:广东比特豹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和保护工作原则目标,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起到了指导性作用,同时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和认定机制,进一步厘清和规定了运营者责任义务,极大地填补了之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上的空白。

也因此,无论是对于信息行业的从业者,还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监督者、运营者,《条例》的颁布和实行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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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者的义务


《条例》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需履行以下义务:

第十二条 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保障人力、财力、物力投入。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领导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组织研究解决重大网络安全问题。

第十四条 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审查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拟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计划;

(二)组织推动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开展网络安全监测、检测和风险评估;

(三)按照国家及行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处置网络安全事件;

(四)认定网络安全关键岗位,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工作考核,提出奖励和惩处建议;

(五)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

(六)履行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

(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服务实施安全管理;

(八)按照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和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者应当保障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应当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

第十七条 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

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第二十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与责任,并对义务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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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重点分析



《条例》对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的职责做了相当明确且细致的制度性规定,以及操作性规定。


从制度性规定来看,《条例》要求运营者建立并落实以下几个制度:

   1.网络安全保护和责任制

   2.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

   3.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


从操作性方面,《条例》要求运营者:

   1.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2.开展网络安全监测、检测和风险评估

   3.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4.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

   5.应自行或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及时整改安全问题,并报送相关部门。

   6.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7.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


   对于《条例》对运营者所作出的制度性规定和操作性规定,如果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网络安全法有一定了解的话,应该不难发现,无论是落实网络安全保护和责任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还是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这些名词都不是第一次被提出。


    只是相较于前者,《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其责任主体、施行人员,以及相关落实不力的处罚规定,充分表明了国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上的决心。


    除了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网络安全法的衔接,《条例》中也有着不久前刚颁布的《数据安全保护法》的影子,这不仅彰显了《条例》在制定时的严谨性,同时也在像我们传达着一个信号,我国在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空白正在缩小,相关法律法规趋于完善,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保护工作正在进入一个新台阶。